國 立 體 育 大 學 會 計 事 務 問 答 集(Q&A)
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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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何謂帳外帳? A: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6條: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辦理. (一)帳外帳:所謂「帳外帳」係指各機關學校經管款項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報告表達,且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機構者,無論其來源為公款或私人款項皆屬之。例:系所接受補助或委辦經費(不論公私立單位)、自辦或與廠商合辦之育樂營、公司或個人捐贈學校或單位、系、所等。 (二)刑責:懲戒或貪瀆 (三)下列事項應注意: 1.學校如有借予基金會場地,應以契約方式辦理,並參考下列原則訂定收費標準:每月租金計算按建物房地總價值百分之0.5至百分之ㄧ間訂定,或參照附近房屋租金價格訂定。 2.基金會協助學校募款,募款所得應納入學校。 3.如與基金會合作,辦理建教合作、研究計畫、推廣教育或研討會,雙方應有妥適分工(如:契約或分工會議紀錄..等),並有良好的互動。 (四)教育部94年9月27日台會(三)字第0940131418號函簡要如下: 一、依行政院主計處 91 年 7 月 10 日 處會字第 091004940 號函示,有關公款之存管請確實依會計法、國庫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並於相關會計帳表妥適表達,不得再有未經核准自行開立帳戶或以其他名義開立帳戶存管公款,致衍生帳外帳之情事。 二、「帳外帳」係指各機關經管款項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報告表達,且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機構者,無論其來源為公款或私人款項皆屬之。 三、依國庫法第 9 條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 3 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之規定,各機關存管款項之專戶,均需報經財政部同意始可設立,不得有未經核准自行開立帳戶或以其他名義開立帳戶存管公款。 五、各機關單位如仍有隱匿不報之帳外帳,應由各單位自行負責(例:相關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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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我國計算CPI之組成的比重為何?92年5月版(NO569)主計月刊 A:一、前述資料可於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網址:http://www.dgbas.gov.tw/ )查詢,操作方式為依序點選「統計局」、「第三科 物價統計」、「物價統計月報」、「物價統計變動分析表/消費者物價指數」、「表1-2 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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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92年7月版(NO571)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十五萬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如果就管理(功能)需要,主計室簽准規定一萬元以上之採購需檢附估價單乙張以上,各課室是否可主張違反本條而可不檢附? A: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准此,十五萬元以下之採購,可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至機關為強化管理需要,訂定較嚴格內部規定,自當依較嚴格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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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則92年7月版(NO571)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Q:請問會計人員可以干預業務單位嗎?會計人員之管理規範為何?為何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如有特殊需求時,可否不依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文具用品需彙整一年需求量辦理採購之原因為何? A:一、關於為何一定要依據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乙事。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旨在彙總各機關共通性之財物需求,與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各機關如有需求,直接向廠商訂購即可,除可免除各機關重複辦理採購之作業,節省人力與物力,提高採購時效外,亦可因大量採購而獲得較低之價格,降低各機關採購成本及節省鉅額公帑,同時更可提供較多種類之產品供機關選購,滿足各機關之需求,使各機關資源更為有效運用。 二、另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共同供應契約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該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故貴機關若有特殊需求,可依規定通知訂約機關,得不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 三、 關於文具用品應彙整全年度需求量一次辦理申購乙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會計單位建議依上開規定,彙整全年文具用品需求數量,一次決標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單位如有需求,隨時向廠商叫貨即可,除可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節省公帑,並使機關資源更為有效運用。惟為避免年度開始時辦理採購之空窗期,建議貴機關可於年度開始前即先行辦理採購規劃作業,以提昇時效。 四、會計人員職司各機關財務之內部審核工作,依照會計法規定,會計人員對於審核結果應聲明異議或報告,而不作為者,尚須負連帶責任。故會計人員對業務單位之經費需求案件,或有提出若干不同看法之情事,實為該會計人員依法盡其應盡之責,與其他所有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情況,並無不同,故仍請本於同理之心,予以體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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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國內生產毛額(GDP)與國民生產毛額(GNP)之差異為何?相關統計資料能否從 貴處網站上取得? A:一、國內生產毛額(GDP)與國民生產毛額(GDP)為統計範圍之不同;GDP係本國疆域內一切生產成果,包括本國人經營者或外國人經營者,其生產結果均構成本國國內生產之一部分,而GNP則為本國常住居民經營之生產機構在國內及在國外從事生產之結果。因此,若將GDP減支付國外要素所得(生產結果之分配應歸屬外國部分)支出,加來自國外要素所得收入即等於GNP。例如民國91年按當年價格計算之臺灣地區GNP為新壹幣9兆9,889億元,GDP為9兆7,343億元,兩者之間差額為國外要素所得收入額2,546億元。 二、政府發布之統計資料均可在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中取得;你可以按業務屬性查詢(例如GDP從「國民所得統計」項下點選「中華民國壹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若不知業務屬性,你也可以從統計局網站直接點選統計資料庫,輸入關鍵字及資料起訖時間來查詢。 刊登92年8月版(NO572)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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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則刊登92年8月版(NO572)主計月刊 Q:本機關(構)因未服工程訴訟案敗訴,已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為免遭假執行而提存法院之擔保金,是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二、八點之規定,並據以實付出帳問題? A: 一、貴機關(構)為免遭假執行,向法院提供擔保,於支付提供擔保之款項時,應依法院之收據據以結報,該法院提供之收據,不屬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之事項。 二、至本案可否據以實付出帳一節,以上開貴機關(構)所提供之擔保款項,僅具提供保證金性質,出帳時,允宜以暫付款科目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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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則刊登92年8月版(NO572)主計月刊 Q:一般公務機關專戶存款之利息收入係於收到代理公庫金融機構6月21日及12月21日結算日之通知後,始予入帳作收入,是一般公務機關決算時之專戶存款之利息收入亦僅計算至12月21日止,行之有年,應無疑義。而12月22日至12月31日之利息,因代理公庫金融機構未提示該期間之利息收入數額,一般公務機關是否應自行予以計算並列入當年度之收入?抑或沿用各機關慣例,對於該期間(12月22日至12月31日)之利息,配合代理公庫金融機構之作業不予計入當年度收入?敬請釋示。 A:各公務機關對12月22日至31日之專戶存款利息,原可核算列入當年度歲入實收數處理,惟考量各機關多年來一致性及重要性原則,且代理公庫金融機關每年均將該期間利息併入次年度上半年利息結算給付等,故通常配合於次年度入帳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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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92年9月版(NO573)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請問有關財產量值總目錄所列之「有價證券」項目,是否與平衡表所列之「有價證券」相符? A:查財產量值總目錄所列之「有價證券」項目,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指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另依原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臺灣省縣(市)總會計制度」對「有價證券」之定義如下:「凡年度終了根據各機關決算報告補充各機關保管之有價證券均屬之」;前述所根據各機關決算報告補充之各機關保管之「有價證券」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二十二條歲入類及經費類之資力及資產科目對「有價證券」之定義如下:「凡可以變現之有價證券皆屬之。」;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處會字第○九一○○六二九五號函規定,已將機關代為保管或保證用之有價證券劃歸為「保管有價證券」科目。 另查會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如下:「政府之財物及固定負債,除列入歲入之財物及彌補預算虧絀之固定負債外,應分別列表或編目錄,不得列入平衡表。但營業基金、事業基金及其他特種基金之財物及固定負債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時,應列入其平衡表。」。是以,依固定項目分開原則,屬流動項目之資力及資產科目項下之「有價證券」及「保管有價證券」科目應列入總決算平衡表表達,而屬固定項目之政府財物「有價證券」,在普通基金除列入歲入之財物,應列入平衡表表達外,餘則應另設財產統制科目於財產量值總目錄之「有價證券」項下表達,故兩者並不一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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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則92年10月版(NO574) Q: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是否得另行支給投標文件(如廠商提供有關評審項目之相關書面資料、計劃書等)評審費用?其支領標準如何? A:ㄧ、有關出席費及審查費之支給,應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八十九忠授字第一六四九四號函頒「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辦理,其中出席費係因會議之出席所得支給之酬勞,審查費係因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所得支給之酬勞,二者性質有所不同。 二、專家學者如於出席會議前先行對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則應由機關依案件性質從嚴認定,屬會前準備作為出席會議發表意見之參考者,其與書面審查仍有所不同,不得在出席費外另行支給審查費,除此之外,則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中央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標準支給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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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則92年11月版(NO575) Q:請問發包中心召開評選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出席委員可否支領出席費? A:依行政院頒「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各機關學校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者為限。因此出席費之支給以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存在為前提,所詢發包中心召開評選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由於並無會議之召開,出席委員自不能支領出席費,而為免造成出席委員之困擾,主辦單位應加強前置作業,如預先了解有人數不足之情形時,應提前通知相關委員,並妥善規劃會議之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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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則93年2月版(NO578) Q:我想了解台灣各地平均生活消費金額如何計算,或是台灣各縣市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應如何查詢? A:一、關於台灣地區各地平均生活消費金額,請上本處中部辦公室網站http://www129.tpg.gov.tw/mbas/index.htm,查閱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肆、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戶為單位統計表)第二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您亦可至鄰近大專院校圖書館查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55~60頁。 二、另台灣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係屬內政部權責,請逕洽內政部,網址為http://www.moi. gov.tw/moi/moi.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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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則93年3月版(NO579 Q:會計單位與業務單位之簽案,有不同意見之表示簽註,並陳首長裁示,經首長裁示「如擬」時,請釋首長「如擬」之批,是「如」業務單位之簽?亦是「如」會計單位之簽? A:所提有關首長批示內容疑義之處理問題,說明如下: 一、機關首長批示:「如擬」,如無其他批註,通常係指依簽文主辦單位擬議意見辦理。 二、會計單位於處理會計事務時,對於機關內部業務單位提出不合理或不合法之會計事項,應本「法、理、情」兼顧之原則,事先與業務單位充分溝通,並協助尋求合理合法之解決途徑,避免予人「抱著法規辦事,不通情理」之僵化印象。 三、經前項作為後,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與會計文書,自宜依會計法相關規定為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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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則93年4月版(NO580) Q:依採購法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惟機關首長另有考量,以通案方式,一律免除「有關單位」的指派監辦之疑義: 一、通案免除「有關單位」的指派監辦,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 二、各項採購案件及其相關驗收核銷憑證上,如無「有關單位」的監辦簽註,會計單位據以審核付款結案,是否有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三、依「機關主(會)計及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五條所述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核准免派員監辦者,監辦人員是否仍須在該件採購文書上,辦理「書面審核監辦」? A:所提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適用疑義乙案,為妳說明如下: 一、有關通案免除指派「有關單位」監辦,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乙事。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四二二一七0號函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關「得不派員監辦」之核准,應以逐案簽辦為原則。 二、有關各項採購案件及相關驗收核銷憑證上,如無「有關單位」的監辦簽註,會計單位據以審核付款,是否有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乙事。貴機關有關單位如已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經核准「不派員監辦」時,自無須於採購相關文書上簽名;倘有關單位並未奉准不派員監辦,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發現時,應請相關承辦單位或人員補簽註。 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時,亦得免採書面審核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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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則93年5月版(NO581) Q:請問那裡可以找到台灣近五十年來的失業率及GDP的數據? A:所詢失業率及GDP事宜,為你說明如下: 一、所需失業率資料之時間數列,請參閱本處第四局(普查局)「最新就業、失業統計結果」下「人力資源調查」之「統計表(時間數列資料)」網頁(網址為http://www.dgbas.gov.tw/census%7En/four/HT447.HTM);另GDP資料之時間數列,請參閱本處第三局(統計局)「國民所得統計」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之「2.國民生產與國民所得」網頁(網址為http://www.dgbas.gov.tw/dgbas03/bs4/abstract.htm)。 二、若仍有疑問,請逕洽本處第三局(聯絡人:蔡蒨薇小姐,電話:02-23823844,e-mail: tcw@dgbas.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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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則93年8月版(NO584 Q:請問出納單位得否因「事務管理手冊-出納管理(二十二)第一項(一)根據收入傳票收款」所定,以未收到會計單位傳票為抗辯理由,而不依「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時程,辦理各項收入款項繳庫事宜? A:查「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有關各機關合於國庫法第五條規定所自行收納之各項歲入,應於一定期間內繳庫之規定,不因已否掣開收入傳票,而作為延後繳庫之抗辯理由。復查「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業務單位每日收受之現金、票據及證券應於每日終了時,連同填製現金及票券日報表繳送出納單位簽收入帳,依前項規定期限繳庫並即時通知主(會)計單位編製傳票入帳。爰貴單位自行收納各項歲入款之繳庫事宜,請參考前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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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則93年11月版(NO587) Q:請問依主計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八條:「...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是否意謂應徵機關應剔除任現職未滿一年之應徵者?若未依照上述第八條規定辦理,則應徵機關或應徵者是否須受罰?又所謂「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係指不得參與應徵或亦或指不得調動?。 A:經查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輪調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係為維持主計人事之基本穩定性,俾以順利推展主計業務。是以,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如未滿一年,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另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者。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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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則94年1月版(NO589) Q:請問何謂綠色國民所得帳? A:綠色國民所得帳亦稱為環境與經濟整合帳,主要是呈現經濟發展過程中經濟體系與環境體系互動之相關訊息,包括: (1)自然資源存量與使用量 (2)各殘餘物排放至環境中所造成環境污染之污染量(3)對環境品質之品質狀況與所受之衝擊 (4)自然資源使用及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折耗及質損價值 (5)政府與產界對為維護良好環境體系所直接投入之環境支出與環境稅等項目之演變趨勢。 由其中我們可以瞭解經濟體於發展過程對於環境資源之使用程度,及經濟發展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除可分析環境資源之運用效率,以及是否永續使用,以協助執行有效率之環境資源管理外,亦可擴大產業發展評估時之思考範圍,使環境維護與經濟發展能達兼籌並顧之境。 若想進一步了解綠色國民所得相關細節,可逕至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網站( http://www129.tpg.gov.tw/mbas/)查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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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則94年3月版(NO591) Q:請問躉售物價指數如何定義?每年何時公佈?可從何處查詢歷年資料? A:有關詢問躉售物價指數(WPI)定義、公布時間及資料如何查詢乙事說明如下: 1.請先逕至行政院主計處首頁(www.dgbas.gov.tw)點選「政府統計」,進入後點選「主計處統計專區」,再點選「物價指數」網頁下之「電子書」(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 2.WPI之定義與公布時間,可由該月報之「編製方法說明」查得,歷年資料可由「物價統計變動分析表」之「躉售物價指數」內表2-8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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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則94年5月版(NO593 Q:本非營業特種基金於92年度委託廠商辦理監測計畫,委託契約中明訂廠商因本計畫購置之設備,須於計畫結束後交還該基金。而前述計畫已於92年度帳列費用,廠商並依契約於93年度計畫結束時交回設備予本基金。請問因前述委託研究計畫取得設備之帳務,應如何處理? A:查本案係於93年度委託計畫辦理結束時收到委託廠商交還之設備,因該計畫為92年度委託計畫且已於當年度執行並認列費用,故93年度收回設備時,應予增列該筆固定資產帳,借方科目為「固定資產」、貸方科目為「業務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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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則94年9月版(NO597) Q:有關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事業用財產之定義為「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請問本所所主管之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屬營業基金)所有之財產,是否適用前揭「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之規定,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揭露之「業主權益」金額為財產入帳之依據?或是鑑於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有別於一般公司組織,相關財產以原有帳面價值列帳? A:依貴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事業用財產,係指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本案貴市公所主管之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既屬公司組織,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即事業用財產僅指貴市公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而言,並以投資金額為入帳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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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則94年9月版(NO597) Q:請問被審計部審定未盡善良保管人義務之案件,應如何向相關人員追償所失公款?可否分期繳納?若拒不賠償又該如何? A:本案既經審計部審定未盡善良保管人義務應追償所失公款,應依審計法第72條、73條、74條及77條規定釐清相關人員賠償責任,於追繳期限內積極向負賠償責任當事人追繳收回,若無法一次全部繳回,可簽奉機關長官同意,視當事人財務狀況分期收繳;若有數人共同負賠償責任,可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四之(二)有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求償;若拒不賠償,則依審計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處理,以維機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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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則94年10月版(NO598) Q:1.依會計法109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惟實務上本府檔案課拒絕受理保管責任,但是審計室要求依法辦理,請問縣市該如何處理?2.針對機關、學校人員退休所贈送之花束、紀念品、是否得自辦公費(一般事務費) 支應或必需自特支費支應? A:一、有關所服務之高雄縣政府檔案課人員拒絕受理會計檔案保管責任,應如何處理一節,查會計法第109條規定「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故檔案管理單位依該規定不得拒絕受理會計檔案之保管,又其中所稱「移交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在法意上係管理檔案人員按照主計部門移交時各會計檔案之歸類、編號與次序,在不再作變更之前提下負妥善保管之責。 二、另對於機關、學校退休人員所贈送之花束、紀念品是否得自辦公費(一般事務費)支應或必需自特支費支應部分,查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時,可利用各種集會舉行歡送及酌贈紀念品。爰此,有關機關、學校贈送退休人員花束、紀念品所需經費,如係以機關學校名義餽贈,可由其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核實支應,至如係以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個人名義餽贈,則應由特別費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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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則94年11月版(NO599) Q:請問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編列年度預算,因年度進行中機關名稱變更,其預算應如何執行? A:有關年度進行中機關名稱變更,其預算如何執行一節,茲以經濟部水利署案例提供參考。該署組織條例於91年1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發布自91年3月28日施行,由於該署係由原經濟部水資源局等機關改制成立並執行原有業務,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定,同意該署所需經費由水資局等機關91年度原編預算支應,並依修改分配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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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則95年9月版(NO609) Q:請問會計人員會同監辦採購,如採購案係採分段開標,資格標與規格標之審標階段是否屬監辦範圍,會計人員是否應在場實地監視? A:查「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依上開規定,會計人員會同監辦範圍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等實質之審查,惟仍應注意其資格標及規格標之開標過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是以,本案如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採實地監辦而非書面審核監辦,則仍應派員實地監視其資格標及規格標之開標程序。另本案執行上如尚有疑義,請逕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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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則95年5月版(NO605)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Q:請問銀行存款核帳清單之核對,究為會計或出納單位權責? A:查依「出納管理手冊」第10條第9項規定:「出納單位逐月核對由會計單位收轉之銀行存款核帳清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故包括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國庫總庫庫款收入、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庫款支付及專戶支票存款之銀行存款核帳清單等,應依上開規定,由會計單位收轉出納單位據以核對,如有差額,出納單位應查明原因,並編製「存款差額解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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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則95年4月版(NO604)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Q: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簿籍等檔案若已依會計法第109條規定,移交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請問主(會)計人員移交時,已移交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部分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簿籍等檔案,是否亦需列入主(會)計人員移交清冊內;若為機關長官移交時,該已移交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部分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簿籍等檔案應由何單位造冊?另已達會計法第83及84條規定保存期限時,又應由何單位報准銷毀? A: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均屬會計人員所管有,其中已依會計法第109條規定移交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部分,仍應列入會計人員移交清冊,機關長官移交時,並應由會計單位造冊;另已達會計法第83、84條規定保存期限時,仍應由會計單位報准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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