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費核銷

國立體育大學 會 計 事 務 問 答 集(Q&A) 

序號

Q&A

(964月版(NO616)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Q:請問首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支出,所收到由收款人親字簽收之謝卡,是否符合特別費之支用規定?

A:一、依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復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首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支出,所取得之謝卡,如能證明支付之事實,載明支付對象、金額等事項,則可作為支出憑證,並得依前開要點之規定,由經手人本誠信原則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

 

Q:請問本機關退休人員之三節慰問金,均係購置郵政禮券寄發,雖非屬文康活動,惟為應實際作業之方便性,是否得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2月1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為簡化政府支付程序,修訂經費報支之相關處理程序之規定,以郵政禮券繼續辦理?又應業務需要購買現金禮券,而有製開發票可供報支者,是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A:一、查行政院主計處96年2月1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為簡化政府支付程序,修訂經費報支之相關處理程序,其中說明三略以:「各機關學校為辦理文康活動或推展業務必須發放等值禮品者,得購買商品禮券(機關購買時可取得發票者)。現金禮券(機關購買時無法取得發票者),並非最終消費,因此除辦理員工文康活動得購買郵政禮券者外,其餘一律不得再購買使用。」因此,本項規定係針對發放禮品所作規定。

二、所詢三節慰問金,據告係屬編列有案之預算,其發放方式,查出納管理手冊第9點之規定:「支出部分,除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次查行政院主計處87年8月31日台87處三字第07182號函,對加強出納業務之內部審核工作積極改善措施四、規定:「各機關對公款支付,除零用金外,應採劃撥轉帳方式處理。」惟另告以,部分退職立法委員,因常年未聯絡,要取得帳號匯撥,實際執行有所困難。本案核非發放禮品,其每人每節發放慰問金2,000元,除可以零用金支付、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外,如應實務需要,購買郵政禮券替代現金發放,尚無不可,惟發放機關仍應篩檢名冊所列發放對象是否仍續符合發放要件,並取得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之原始憑證報支。另為避免出納(或行政)人員經手現金及現金出入之風險,且減少款項轉接手續,仍應儘量採匯撥方式辦理為宜。

三、另詢有關應業務需要購買現金禮券,而有製開發票可供報支者,是否不在上開函示限制一節,查上開函示所規範之現金禮券,係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範之現金禮券,指「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機關購買時,並無法取得發票。各機關學校為辦理文康活動或推展業務必須發放等值禮品,仍請依行政院主計處函示辦理。

   

(965月版(NO617)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Q:請問鄉(鎮、市)公所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編列之機要費,用於致贈花圈、花籃、匾額、輓聯時,如以機關全銜致贈,可否加提首長職銜名謂,以示敬意

A:依95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乙、鄉(鎮、市)預算規定,機要費係鄉(鎮、市)公所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是以,鄉(鎮、市)公所因致贈而需支用機要費,應合乎以鄉(鎮、市)公所名義致贈之意旨。

 

Q:請問會計職系之主計人員代理統計職系工作時,得否支領津貼及敘獎?

A:一、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二、另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三、依上開規定在同機關內代理與本職列等相同之其他職務,該二職務所支各項加給之給與情形,亦應無差別,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似無所詢有關津貼支給之問題。至於如何敘獎一節,如代理期間合於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得由所隸屬之主辦人員自行審酌代理期間之服務成績情形,依權責酌予適當獎勵。

  

 

動支與報銷經費

1

 Q:請問請購單上□經常門和□資本門如何勾選區分?可動支請購的項目有哪些?

A

1.固定資產項目請勾選資本門:係依本校各單位分配預算會議(含行政單位及教學研究單位)獲分配之固定資產項目進行採購,採購經費餘款不得自行勻作他資產採購,由主計室依本校年度預算分配注意事項於每年9月底彙整簽請校長重新分配。

2.經常性支出請勾選經常門:應依各單位分配預算會議獲分配數限額內,自行控管使用(含碳粉、紙張、郵資、電話費、差旅費、維護費(該單位設備維護)等各項行政費用)。

3.財物分類標準:

(1)財產:每件(組成可使用狀態之組合財產算一件)金額超過一萬元(含)以上,且耐用年限二年(含)以上之設備或圖書館館藏圖書(不限金額及耐用年限)。

(2)物品:金額一萬元以下或耐用年限二年以下之消耗或非消耗品(單一條件符合即可)

(3)請購單需加會總務處保管組確認財產類別(分辨土地、土地改良物、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2

 Q:請問各單位購置各項辦公用品及設備等一定要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辦理採購嗎?

:是的。各單位應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辦理之採購,無法依該規定辦理者,應詳述無法辦理之理由,送總務處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3

 Q:核銷經費可不可以不動支直接拿發票或收據核銷?

A:除零用金外不可以。動支經費,應 依本校行政程序辦理。

(1)採購:各單位簽案→總務處→主計室→秘書室→副校長室→校長室。

(2)其它:各單位簽案→有關會辦單位→主計室→秘書室→副校長室→校長室。

 

4

 Q:辦理活動需用到現金當場支付?要如何申請?

A:1.以簽案方式申請借支。

   2.應於簽案或申請單中敘明先行借支理由,奉校長核定後,檢附承辦人借據及原簽核定影本送主計室辦理借支(一萬元以下請向出納組借支)。

  

5

 Q:核銷之發票或收據金額可不可以大於請購單金額?

A:發票或收據報銷時,應檢附原核准之請購單或簽案影本及相關証明文件;核銷之金額,不得較原申請核准數為高。

 

6

 Q:各項經費動支之核銷期限?

A

1. 各項報銷憑證,應於年度終了(12月31日前;差旅費延至1月3日)前核銷完畢。

2. 依本校()會計年度結束期間經費支出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7

 Q:採購各項財物,可否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分批購買?

A:不可以。購製財物,應宜集中辦理,一次填單,勿化整為零,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規定。

8

 

Q:購置財物一定要取得發票核銷嗎?

A

1.支出金額在2,000元以上,依財政部81.5.19台財稅字第811661406號函,應儘量取具統一發票,且本校為最終之消費者,取具二聯式發票。如取具三聯式發票,應請將扣抵聯及收執聯一併黏貼於報銷憑證上;如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則僅有第三聯收執聯,將其黏貼於憑證上即可。

2. 開立統一發票之場館營運單位(本校目前有體育館、樸園及游泳池),請向廠商索取三聯式發票,核銷時並應加會財務運作小組,俾憑辦理營業稅扣抵業務。

 

9

 Q:何謂無形資產-電腦軟體?何謂遞延費用?動支經費時應勾選經常門還是資本門?

A本校目前各單位購置無形資產-電腦軟體及遞延費用之作法係以各單位預算分配資本門獲配額度支應,並併入決算辦理。 故經費用途欄位應勾選資本門.

1. 電腦軟體:凡使用年限2年及金額10,000元以上之電腦軟體以無形資產列帳管理,若一般金額較低軟體或不符前述條件可併同電腦購置時以附件列管,否則目前本校總務保管單位係以非消耗品增加單登記列帳管理。

2.遞延費用:大修本校代管財產列為遞延費用(原公務預算購置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土地改良物列為基金之代管資產).前項大修定義為:「凡財產之修繕,其金額在一萬元以上及受益期間在二年以上,並可延長財產之耐用年限或增加服務潛能者,基金支付代管資產 (或公務財產) 之維護及裝修費用,若符合前項大修之定義,應於交易發生時以「遞延費用」科目列帳. 

10

 Q:公共關係費」與「機關首長特別費」有何不同?

A:公共關係費與機關首長特別費是不同的。「公共關係費」視實際需要提出需求,循行政程序

報核列支,係應業務推動需要編列,各業務單位得視實際業務需要提出需求;金額較大且無限

制單位使用人。而「機關首長特別費」則限於機關首長使用。

 

1.資料來源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刊登92年1月版(NO565)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自然人以廠商身分駐點承包業務,並已支領業務費-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因廠商具有第二外國語言或文學才能,請其翻譯審查外語文章,是否可支譯稿費或審查費?

A:稿費之支給應依行政院頒「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辦理,其中第一點規定,各機關學校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或資料,需委由本機關以外人員或機構撰述、翻譯或編審,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者,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中央各機關執行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標準支給稿費。現因承包廠商具有外國語言或文學才能,擬請其翻譯審查外語文章,如在原承包業務範圍之外且依正常採購程序辦理,得依前述規定支給稿費。

第三則

Q:依行政院91.9.3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規定,說明(七):九十二年度加班費不得超過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請問是否包含不休假加班費也須受八成之規定?

A:所提行政院函核定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並自92年1月1日起實施,經洽人事行政局承辦單位得悉,該規定所指之加班費,僅指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所領之加班費,並不包括「不休假加班費」,故「不休假加班費」仍應依規定請領,並無需受八成之限制。 

刊登92年2月版(NO566)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僅以印領清冊為支出憑證,於業務費項下每人支給誤餐費八十元,是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

A: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目前已無可支領誤餐費之規定,如召開會議逾時或因應團體勤務特殊需要,需由機關統籌提供餐點時,應檢具廠商之發票或收據結報,方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

第二則

Q:依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91.1.22台支二字第0910001658號函,廠商請領庫款應以存帳方式為原則;「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零用金(每筆支付限額一萬元)以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今若承辦單位以預借方式辦理活動,由承辦人兌領現金,直接支付各廠商後取據再轉正核銷,致支付廠商金額中有超過一萬元而未以「直接匯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開立禁止背書及劃線支票支付」之情形發生,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A: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十項後段規定,零用金以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故各機關經費之支付方式,允宜依前開規定辦理;惟如係配合業務處理之特殊需要,經敘明原因簽奉機關長官核准以預借方式辦理者,例如所述業務單位奉准借支款項辦理活動,因辦理該活動而支付之款項,其金額在壹萬元以下者,得採現金支付,金額超過壹萬元以上者,該款項應儘量由機關逕撥廠商,不由預借款項先行墊付,以確保公款支付之安全。 

刊登92年3月版(NO567)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由於本人原任職學校與兼辦之新設立學校在同一鄉鎮,依法令規定兼辦他機關業務不能支領車馬費,亦無法請領出差費,最近因業務煩忙,常於假日到學校加班亦未領加班費,此制度顯不合理,藉此反映意見,希望能替自己和同樣處境的主計同仁爭取一份合理的兼職車馬費。

A:一、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三三0四四號函規定,兼職人員僅能依規定支領以「交通費」或「車馬費」名義支給兼職酬勞(現已改為交通費名義),不得再支給加班費,另據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三七七號函規定,兼辦他機關業務既不得支領兼職酬勞,其在兼辦機關因業務需要加班,依照規定同意支領加班費。

二、依照前述規定,未設主計人員之單位透過兼任或兼辦方式辦理,其所得支領項目有所不同,其中兼任方式除支領兼職酬勞外,不得以誤餐費及加班費等名目支給任何費用,至兼辦方式,兼辦人員依規定不得支領兼職酬勞,惟因兼辦之業務需要加班,同意另依規定支給加班費。

三、基於兼任與兼辦之職責相當,純係受限於編制表之不同而有所區別,其所得支領項目實不應有所差別,行政院主計處前已請人事行政局通盤考量,未來將再伺機反映。

第三則

Q:依「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一點第六款規定:「已支領出席費者,如係由遠地前往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若已領出席費者,是否能支給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雜費等?

A:「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一點第六款既已限定遠地前往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四則

第一則

Q:本所於接受民間個人指定作為某社區植栽補助款之捐贈款項時,得否將該筆款項存入暫收款或代收款項下,並直接逕撥該社區,並以該社區之領據辦理核銷。

A:民間個人捐贈款項既已指定供某社區植栽之用,則就貴所而言,純係代轉性質,因此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以該社區之領據辦理核銷尚屬適當。 

第二則

Q:會計年度終了,會計部門於通知機關內部各單位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項案件結報事宜時,得否要求將日期押為當年度之日期?例如年度終了日之加班費,應如何辦理結報?

A:依預算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各機關會計單位為利年度決算之編造,於年度終了前依例均會通知機關內部各單位,對於年度應支付款項,請於年度終了前完成結報;如於年度終了日無法完成結報,只要支付款項屬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者,依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第七點規定,仍可於次年度一月十五日前辦理支付,並依「實際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列入當年度決算。所提年度終了日加班費支付事項結報日期之疑義,請參考前開規定辦理。 

第三則

Q:市府一級主管宿舍之水電費,是否可核銷,其規定條文在何處,請指示。

A:有關各機關公家宿舍之水電、電話、瓦斯等費用可否由機關經費列支事宜,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0二四八八號函規定:「有關宿舍相關費用支應問題,基於執行職務之需要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所需費用如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自應由機關或學校支付,否則應由借住人自行負擔。至於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宜由宿舍管理機關就宿舍設置目的、性質及費用項目依權責自行認定」。爰此,關於主管宿舍水電費核銷問題,請依上揭規定辦理。如仍有疑義,請再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辦理。 

刊登92年6月版(NO57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二則

Q:「各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第一級科目二、業務費項下,第二級科目(十)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請問:

一、該科目定義為「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需僱用臨時人員報酬..」之法源依據為何?

二、其是否屬約僱人員之一種,而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機關僱用臨時人員是否需與之簽訂勞動契約?

三、該科目編列標準所稱「依實際需要並按規定標準核實計列...」之標準為何?

A:一、經查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略以:「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及九十二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四之(八)規定:「各縣(市)預算之編製及執行,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行政院依上揭規定,於「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附錄,訂定「各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供各縣(市)據以辦理,而行政院依授權訂定用途別科目名稱,自需設定其科目涵意外延概念,並將該外延概念以文字表達,此即該科目範圍之定義。

二、又臨時人員係各機關為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需,而短期僱用之人員,其與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程序長期僱用之約僱人員不同,自不適用上開僱用辦法之規定,至機關僱用臨時人員是否需與之簽訂勞動契約,應由該機關本權責辦理。

三、另「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列標準所稱「規定標準」,因「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二級用途科目項下包含有出席會議、演講、授課、監考、閱卷等不同經費項目,其實際執行時,倘訂有規定者,如行政院訂定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及「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等,當依規定辦理,惟未訂有規定者,如臨時人員酬金,則由各機關審酌業務性質及僱用人員需具備專長等給付條件因地制宜本權責辦理。

 

第三則

Q:一、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中段「……出差之派遣,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凡屬員工因公須離開服務機關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質者,其差勤管理應以『公出』登記,不得報支差旅費……。」之規定,並未明確定訂工作時間長度及兩地公里數,核派時如何認定?

二、機關『駕駛』奉派駕公務車每日接送首長、組室主管、同仁上下班或短程運送,其差勤應以公出或公差派遣?

A: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中段規定:「…出差之派遣,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凡屬員工因公須離開服務機關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質者,其差勤管理應以『公出』登記,不得報支差旅費…。」故「出差」、「公出」應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以「公出」登記者,不得報支差旅費。

二、機關「駕駛」每日接送首長、組室主管、同仁上下班或短程運送,即屬前揭應以「公出」登記之性質,自不得報支差旅費。 

刊登92年8月版(NO572)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二則

Q:有關主計月刊第七十二期主計長信箱刊登機關駕駛每日接送首長、組室主管、同仁上下班或短程運送,即屬應以公出登記之性質,自不得報支差旅費之規定,前是否業已規定有案?其規定係屬法令或行政命令?

A:「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出差之派遣,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凡屬員工因公須離開服務機關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者,其差勤管理應以『公出』登記,不得報支差旅費…。」,又差旅費係支應公務人員奉派出差實際發生之費用,並非津貼待遇性質,爰機關駕駛每日接送首長、組室主管、同仁上下班或短程運送,而離開辦公處所,即屬「公出」登記性質,自不得報支差旅費;另上開係屬新釋案例。 

第三則

Q:依90年8月31日行政院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1055號函訂定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第一、(四):兼職交通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今有甲君人事主任主張:本規定係其上級主管機構訂定,今要求由被兼任職務機關直接支給兼職交通費,主計人員無需亦無權干涉。請問:就內部審核權責主計人員真的越權嗎?

A:依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ㄧ之(四)規定,兼職交通費ㄧ律由本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所提甲君人事室主任主張該規定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訂定,今要求由被兼任職務機關直接支給兼職交通費,主計人員無需亦無權干涉乙節,基於政府各項經費之支付,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本案建議與其多作溝通,仍應依規定辦理。

刊登92年10月版(NO574)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二則

Q:本機關因違反貨物稅規定而遭受罰款,請問是否能由業務費支應?相關規定為何?

A:關於機關「首長座車兼警備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未符合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條所定「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之用途,須予罰款,能否由業務費支應一節,如經判決結果須繳付是項罰款,宜由貴機關先行認定是否有人為疏失,如未有人為疏失而應由機關負擔者,自可本於權責在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刊登92年11月版(NO575)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三則

Q:請問機關負責採購人員,可否以其個人的信用卡,刷卡購置零用金額度內之商品(非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商品)?並是否有正式的解釋函令等可作明確之規範?若是不宜,已支付的小額貨款是否需作收回?

A:所提機關採購人員辦理各項零星採購,支付貨款時,除可直接以零用金支付外,另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目前尚無可以個人信用卡支付貨款之規範。

 ◎第五則

Q:機關於本(外)縣市風景區舉辦聯繫會、研討會或各項會議,並於會後以訂席方式敘餐,於執行上是否符合規定,陳請釋示。

A:一、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二00一六0函規定,為落實「行政團隊公約」,力行簡樸節約生活,避免浪費公帑,減省開支,各機關之會議應以在機關內部辦理為原則,不得供應點心、水果,超過用餐時間時,始得由機關提供便當。

二、貴機關舉辦各項會議,宜依照上開院函之規定辦理。

 刊登92年12月版(NO576)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三則

Q:請問邀請大專院校專家及學者辦理公私立托兒所實地評鑑業務所支給評鑑費之性質係屬出席費或稿費?本案若符合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要件,則是否可採出席費支給方式辦理?另是否可將一天分成數次實地評鑑會議,每次會議以二、000元為上限支給?煩請釋疑。

A:邀請大專院校專家學者至公私立托兒所實地評鑑,由於不具備書面審查之性質,因此應無稿費之適用。至於是否支給出席費,請依「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ㄧ之(一)規定,就是否符合「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要件,依會議召開之性質,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至於會議次數,則請依專業自行判斷,除需合乎常情外,亦不應基於支給考量,而硬性將ㄧ天分成數次會議。     

◎第五則

Q:請問受訓職務之職務代理人已支兼職交通費,被代理人是否得於受訓期間之週休二日因處理緊急公務,報支加班費或補休以及支領往返交通費。

A:「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第三點規定:「參加一週以上之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期間之假日,訓練機構未提供膳宿,且確有在受訓地用膳及住宿者,可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核給膳宿費用;服務機關因急要公務請受訓人員返回服務機關處理者,始得報支往返交通費。」。本案被代理人受訓,於受訓期間之週休二日返校加班處理緊急公務,依上開規定,得報支往返交通費。

刊登93年1月版(NO577)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請問國軍各單位志願役軍職人員值勤(日)人員,是否可依「國軍人員誤餐費、加班夜點費支給規定」列支誤餐費及夜點費?

A:關於所提國軍志願役軍職人員值勤(日)得否支領誤餐費問題。查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000四九號函釋,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工作性質與加班不同。復查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八忠授四字第00三三二號函核定之「國軍人員誤餐費、加班夜點費支給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規定所稱誤餐費,係指因趕辦公務留在辦公室內加班或因當日往返之短程出差,不及返回單位駐地用膳者,核發之費用。」及第五點規定:「本規定所稱夜點費,係指自十八時起,連續加班(值勤)滿四小時以上者,核發之費用」,按前述規定,有關國軍志願役軍職人員值勤,僅得依上開支給規定第五點,自十八時起,連續值勤滿四小時以上者,核發夜點費。

 第四則

Q:因機關性質特殊,故每日均排定有內外勤(外勤主要工作即為隨時出外勘驗)人員值勤,依主計處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臺(七八)處忠字第○四四○○號函說明二:‧‧‧(夜)勤務工作,其值勤費不應支領。惟實務上外勤人員其主要勤務即是外出執行勤務,且值勤期間係超過下班時間,要求其按前函解釋支領出差費而非值勤費似乎不甚合理。

A:公務人員如因執行公務奉派出差,其所支領之旅費,係支應出差所需各項費用,與依規定值勤支領之值勤費性質不同,故本處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八)處忠字第○四四號函釋:「關於公務人員於輪值日(夜)勤時間內,如再奉派出差,以出差時間內不能同時執行值日(夜)勤務工作,其值勤費自不應支領。」,並無不當。如因公外出係依規定執行非屬出差性質之值勤業務,則應依機關相關規定支領值勤費,而非報支差旅費。

 93年2月版(NO578)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五則

Q:本所因財政狀況不佳時有薪資無法發放之困擾,而向中央及縣府墊借款項支應,再由每月縣府及中央所撥之統籌分配稅款中逐月扣回,請問此墊借款項支應薪資發放究應以何科目入帳,較能妥適表達本所財政狀況?

A:有關貴公所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先行向中央或縣政府墊借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縣統籌分配稅款,基於上開款項係為墊借款性質,並非貴公所當月份所獲撥付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縣統籌分配稅款,爰為使貴公所每月財務報表得以允當表達,上開墊借款項宜以暫收款科目列帳。 

刊登93年3月版(NO579)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二則

Q:依91年12月11日修正後之合作社法第三之一條規定,員工消費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售出版品,不受僅對社員交易之限制。若向已辦理營業登記並使用統一發票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大宗購置政府出版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可否為政府機關核銷之憑證?本機關出版品如已委由員工消費合作社代售,於受上級機關委託大宗購置該出版品時,是應逕向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以合作社發票核銷,或以另行印製圖書或壓製光碟之製作成本核銷?又機關教學媒體製作,其教學演示者已支領演示鐘點費,宜否另以審查人員身分支領審查費?

A:所提有關消費合作社發票核銷等問題乙案,說明如下:

一、機關向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政府出版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自得為核銷之憑證。

二、機關接受上級機關委託大宗購置該機關出版品時,究應向委託代售單位購買或由機關自行印製、拷貝,仍請貴機關本權責自行衡酌辦理。

三、有關機關教學媒體製作,教學演示者已支領演示鐘點費,宜否另以審查人員身分支領審查費乙節,依常理判斷,當審查範圍與演示內容相同時,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不宜由同一人擔任。 

第三則

Q:請問為辦理以往年度土地徵收和解案,向農民收取之訴訟費用,可否比照92年06月16日院授主會字第0920004010號函有關各機關保險或履約保證,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或履約保證金處理方式,以代收代付、專款專用方式辦理,作為支付農民建物補償費及搬遷補償?如不能比照辦理,則收繳之訴訟費應予繳庫,但應支付之補償費因未編列預算無法支應,應如何處理?

A:所提有關貴單位土地搬遷補償經費處理方式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院92年6月16日院授主會字第0920004010號函係規範機關工程及財物之保險或履約保證,其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或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方式,並不適用於機關取得之訴訟賠償費作為支付搬遷補償費之事項。

二、貴單位為辦理以往年度之土地徵收案,其所需給付農民建物補償費及搬遷補償等費用,如囿於時間因素未及編列相關預算,可於貴單位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動支第一預備金,或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等方式辦理。     

93年4月版(NO58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內容

第一則

Q: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中,並未註明不適用「考績法」之文字,是否可以依據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給聘用人員考核獎金?

A:查銓敘部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七0)台楷甄一字第42998號函釋:「查本部(六六)台謨甄四字第04199號函釋,以聘用人員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俸級,故不適用考績法辦理考績,而於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續聘或解聘之準據。是以此類人員,既不能辦理年終考績,自亦無從發給考核獎金。」茲依上開銓敘部函釋規定,聘用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並無從據以發給考核獎金。 

第二則

Q:九十二年十一月版主計月刊之主計長信箱內有同仁問及零星採購支付貨款時,除可直接以零用金支付外,另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目前尚無可以個人信用卡支付貨款之規範。請問採購金額若為一萬元以上時,是否比照零星採購亦不得以個人信用卡支付?

A:查依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採購卡持卡人於使用權限內得以該卡支付採購價金。故各機關辦理超過零用金支付限額之採購支付價金時,得以政府採購卡支付,尚無可以個人信用卡支付貨款之規範。 

刊登93年5月版(NO581)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一則

Q:本機關某員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已於十月三十日完成上線核發及登錄作業,惟其補助費申請表並未完成核章程序,致未撥付該員強制休假補助費,請問該補助費可否於93年度支付?是否於人事費項下以超支併決算方式辦理?

A:本案仍請貴機關釐清未完成核章程序之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所肇致,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考量,可於九十三年度相關科目項下,依規定核發其休假旅遊補助費。 

 第四則

Q:請問「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部分第二十三點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規定業已刪除,各縣市政府可否自訂標準支給,其法源依據為何?如縣市政府未訂標準支給,則其所轄鄉鎮市公所可否斟酌財政情況自訂標準支給及編列年度預算核發?

A:所提關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可否自訂標準核發乙節,為你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八五五四六號函,為正本清源,使「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部分僅規範公務車輛應行管理之事項,已將該手冊第二十三點有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規定刪除。

二、又上下班交通費係早期沿用迄今之一種費用補助,因非屬正式待遇項目,各級政府可否自訂標準支給,須斟酌財政情況及年度預算編列情形核發。

 第五則

Q:本縣九十三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尚未獲縣議會審議通過,請問於編制會計月報時分配預算數欄應如何填報?可否比照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0五一二一號函有關公務預算之規定:「...會計報告有實收、實支數,而無預算數及分配數情況,為充分揭露起見,應於會計報告內附註說明收支執行之法令依據」辦理。

A:查「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略以:「各基金於年度開始後,如預算未經縣(市)議會審議通過,...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縣(市)議會未審議通過前,暫按縣(市)政府核定數欄編列...」,有關貴縣九十三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在尚未獲縣議會審議通過前,其會計月報分配預算數填報,請依上述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

93年6月版(NO582)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二則

Q:請問本機關簽訂之語言訓練合約,履約時數五十小時,付款方式為正式上課後一週內一次付清。如本案於未履約完成前即付清合約總價款,能否以實支數「經費支出」列帳?

A:關於所提問題,就本案言,契約尚未履行完成,應以「暫付款」列支,俟上項合約期限屆滿,再依實際履行數轉正實支(即以「經費支出」列帳)。

◎第四則

Q:請問考績晉級之差旅費差額可否追溯補發?

A:依本處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七八)處忠字第0四六九六號函釋規定:「查公務人員奉派出差,依據國內(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報支交通、住宿、膳雜、臨時等費,係屬公費並非個人應得之待遇,不能因考績升等事後追補差額。」,故考績升等不可追溯補發差旅費差額。 

◎第五則

Q:請問子女教育補助申請表上,主(會)計人員審核時是否需核章? 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應付款項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據此,於請付款時若未取得對方收據,應如何辦理該支出憑證之審核作業?

A:所提問題為你說明如下:

一、有關辦理子女教育補助費其申請表上主(會)計人員是否需再核章一節,查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子女教育補助項目,除應由人事單位負責審核申請案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外,須由會計單位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以及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二、另有關「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應(待)付款項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乙節,各機關為利於公款之支付作業,可採以「暫付款」之方式處理,俟取得受款人之收據後,再辦理轉正作業;或為簡化會計作業處理,可於支付款項時,於相關案卷上註明「收據補(後)附」等文字,並不影響該支出憑證之審核作業。

 刊登93年7月版(NO583)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二則

Q:請問本機關幫他機關代墊水電費,他機關以匯款方式歸墊款項時,本機關除給予該機關分攤表及水電費收據影本外,是否仍需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給該機關?

A: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由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所提機關間經費支出之分攤,其他機關係以貴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作為支出憑證,仍請參照前開規定辦理。

  第三則

Q:請問以機器〈電腦〉收取款項,並編製機器收款報表作為原始憑證及備查者,除收款時需將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外,其餘存根聯及報核聯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存根聯是否為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及其保存期限為何?

A:一、依國庫法第二十二條、「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第六十一點及第六十二點、「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等規定,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除依法未掣發收據者,應按月編製收入月報表備查外,應掣發收據;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繳款人如屬機關或企業,該收執聯為其支出事項之原始憑證),第二聯報核,送會計單位列帳,作為收入之原始憑證,第三聯存根,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存查,其目的在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以收查核勾稽之效。

二、依會計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收款(或繳款)收據屬會計(原始)憑證,同法第八十三條並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故作為會計憑證之收據,其保存年限,可參酌前述規定辦理;至出納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存查之存根聯,其保存年限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則

Q:請問同一機關,於同一日期不同時間,或同一類品項不同日期,小額向同一廠商採購,廠商依不同採購品項或時段分別開立發票,其單筆金額雖未逾零用金支付額度,惟合併計列之總額已逾零用金支付額度時,應由支付處直接匯入該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亦或可以逕以零用金支付?

A:查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庫第八八一八七0五三三號函示:「...付款憑單所列每筆支付金額在壹萬元以下者,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將不予辦理支付或轉帳。」,本案支付對象為同一人(同一受款人視為一筆)且支付金額已逾壹萬元,依上開函示宜由支付處辦理相關劃帳事宜。

 刊登93年8月版(NO584)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四則

Q: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授主會字第091008386號函頒「各機關待遇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規定,人事單位審核加班費有無事先核准。請問是指單位主管事先核准即可?亦或須送人事室核准備查?

A:你所提有關人事單位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之執行疑義問題,為你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授主會字第091008386號函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對於加班費支給之審核,規定業務單位應負責管制加班之必要性及加班時數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單位應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加班時數、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復查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規定,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應由其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

二、依據前揭規定,人事單位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係指審核加班是否經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而非以經機關人事單位事先核准備查為必要。

刊登93年9月版(NO585)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五則

Q:請問臨時人員加班費可否由人事費的加班值班費,還是由業務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支應?

A: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0四三四八一號函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修正規定」,並不包括臨時人員支領加班費之規範,本案各機關臨時人員得否支領加班費,請逕洽該局釋示。

刊登93年11月版(NO587)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一則

Q:請問國際電話費除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建立國際電話費之管理機制,於經費結報時檢附收據外,電話費帳單上所列各項費用,是否均可核銷?

A: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各機關應建立國際電話費及郵費使用之管理機制,於經費結報時,國際電話費應檢附收據、郵費應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故除國際電話費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對於電話費帳單所列其他各費,各機關允宜本於權責,建立控管機制,倘費別內容確屬公務使用者,自可本於權責於相關經費項下辦理核銷。

◎第二則

Q:本機關擬開辦遊樂業務,經營模式係透過中間人介紹遊客進場,再按市場行情給付中間人佣金。請問佣金之給付可否按市價辦理?

A:查本處訂頒之「九十三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規定,凡須委託外界代為承攬介紹業務所支付之佣金及手續費,應依實際業務情形覈實估列。本案有關佣金之給付,請貴機關考量於預算編列時依業務情形覈實估列之相關因素辦理,執行時如有涉及政府勞務採購事宜,相關作業並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則

Q:請問機關大樓空調系統維修時,更換為維持冷氣正常運作機件之壓縮機,該壓縮機壹台單價5萬元,得否以預算所列經常支出-業務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列帳,抑或應以資本支出-設備及投資列帳?

A:機關辦理大樓空調系統維修,依其支用性質應以業務費項下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列帳,惟因維修必需而購置或更換之設備,如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依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應納入財產管理,並增加該項空調系統財產之價值。

◎第六則

Q:請問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美國前,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美國簽證,於領取簽證時收據被美國在台協會收回,且無另發其他證明,該如何辦理此筆費用核銷事宜?

A: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所提收據被美國在台協會收回,致無法檢據辦理經費報支,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 

刊登93年12月版(NO588)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四則

Q:請問地方民意代表保險費送金單核銷年度之歸屬如何界定?

A:據瞭解保險公司在收到要保人交付應繳期數保險費後,一般會製給「送金單」作為正式收費憑證,而要保人繳納保險費,除以現金繳付外,開立票據亦為繳納方式之一種,要保人續期保險費於保險公司規範繳納期限內交付時,保險公司會製給送金單收費憑證,並載明所屬應繳日期,而非以匯票承兌或本票、支票提示給付日期為準據。故本案保險費送金單核銷年度仍以其所載應繳日期所屬會計年度為其歸屬年度。

第五則

Q:請問本機關人員因案訴訟所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究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時即認列費用,抑或先以預付費用出帳,俟訴訟結果再認列費用?

A: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爰此,該項延聘律師費用於支付時,即可以費用認列之,惟輔助經費額度仍應依同辦法第14條有關金額上限之規定辦理。 

刊登94年1月版(NO589)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一則

Q:請問各機關因應勞工相關法令規定每個月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時應如何列帳?於平衡表中應如何表達?

A:有關各機關每個月提存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務之處理,是以經費支出列帳,未來勞工退休時與非營業特種基金一樣,均係由中央信託局支付勞工該項退休金,各機關已無需負擔,故無需於平衡表加以表達。

 ◎第三則

Q:請問縣市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依現行「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其對象及用途可否包括公司營利事業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事項,且其補助金額及其條件有無限制問題?

A:查上開考核要點第4點第6款,有關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基於政府經費支出之財源主要來自全體納稅人義務人繳納之稅款,故為符公平、正義原則,其補(捐)助對象,應以具公益性質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為主,至公司營利事業單位辦理之各項非公益性質活動或教育訓練事項等,實不宜列為上開補(捐)助經費之補助對象。

 ◎第四則

Q:請問審核統一發票時,除該發票應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外,是否還需加蓋負責人私章?若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已加刻負責人姓名者可否省略負責人私章?

A: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該規定尚無加蓋負責人私章之規範。故會計人員審核統一發票中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時,應注意該發票專用章是否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所規定項目即可。

 刊登94年2月版(NO59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一則

Q:請問審核支出憑證時,統一發票加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否需要加註負責人姓名始為合格發票?若未加註負責人姓名,是否需加蓋負責人私章?又收銀機發票除了打上買受機關統一編號外,是否需要採購人的簽名或蓋私章?

A:關於所提支出憑證審核問題,說明如下:

一、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是以負責人姓名並非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必要具備項目。

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應記明事項為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採購名稱及數量、單價及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買受機關名稱。亦未要求應載明負責人姓名,是以取得之統一發票所加蓋之專用章如無負責人姓名,應不影響該統一發票之核銷。

三、上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如有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是以收銀機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明項目,例如僅印出買受機關統一編號,因缺漏買受機關名稱,則應通知補正,如不能補正而須由經手人註明,則應請其簽名證明;另收銀機統一發票如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金額,且無已記載採購事項及貨品名稱之其他相關憑證者,亦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

 ◎第四則

Q:請問各機關94年度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應編列於何項二級用途別科目為適?

A:依「94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附件(五)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規定,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應編列於用途別「人事費-其他給與」科目項下。

 刊登94年3月版(NO591)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本機關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被處罰鍰正訴願中,且尚未認定疏失責任,惟已逾繳款期限,請問可否由公務預算先預借繳交罰鍰?

A:查依水土保持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規定,本案仍需繳納罰款,所需經費可於年度預算內先預借繳交,並俟訴願決定後於相關計畫項下轉正。

 ◎第2則

Q:請問支付稿費是否屬於支出憑證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支付本機關以外人員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劃撥入帳方式撥付者,得以劃撥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之「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得以劃撥轉帳之匯款單作為支付稿費憑證?

A:查依「會計法」第51條之規定,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復查「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本案以銀行匯款單作為稿費支付憑證乙節,鑒於其匯款支付對象既為當事人帳戶,足可認定支付之事實,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刊登94年4月版(NO592)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2則

Q: 請問本機關同仁93年度休假補助,若已逾會計年度得否補發?

A:依據銓敘部84年10月4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75697號書函解釋,由服務機關主動核發不休假加班費,無待公務人員申請,本案宜參酌辦理,合先敘明。本案漏發之休假補助費,如為貴單位行政作業疏失肇致,為維護休假當事人權益,自可於94年度相關經費內勻支補發,惟為避免嗣後再度發生類此情形,仍應由貴單位查明相關人員有無疏失責任。

 ◎第4則

Q:請問依93年9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6127號函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撰稿稿費支給標準分為一般稿件及特別稿件而有不同支給金額。請問於何種情況下撰稿可認定為特別稿件?特別稿件及一般稿件有無明確之定義可資參考?

A: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其中有關稿費之不同支給名目,包括一般稿件及特別稿件等,考量各機關稿件性質不同,因此並未進一步再予以定義,而係授權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刊登94年5月版(NO593)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本校係以郵局劃撥的方式繳交「省教育會」的年費及「土地銀行」的公教人員輔建貸款,經向上述單位索取收據時,均聲明以劃撥方式繳款者不再另外開立收據;是以,郵局的繳款回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是否可視為合法的支出憑證呢?

A:查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各機關支付本機關以外人員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劃撥入帳方式撥付者,得以劃撥轉帳金融機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為之,免另開收據。本案所敘之匯款對象(省教育會及公教人員輔建貸款繳交銀行),非屬上開免另開收據規定之適用對象(即本機關以外人員),仍應依同點第1項規定以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方式辦理。 

第5則

Q:請問由業務單位造冊簽核完成發放單位員工之款項,已由出納單位依該奉核之表冊完成撥款發放,其後因故業務單位發現有若干員工需繳回部份款項,並經簽奉核可後,宜直接由出納單位通知應繳回款項之員工繳款,抑或由造冊之業務單位向該員工說明原因並通知其至出納單位辦理繳款較為適切?

A:根據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範本第27點(1)之規定:出納管理人員收到會計單位開具之收入傳票或收款通知書,應即通知繳款人繳納。至若被通知人有疑義,而出納人員無法說明案情時,仍由原簽案之業務單位詳予說明為宜。

刊登94年6月版(NO594)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5則

Q:請問94年度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1點之規定:「各機關工程發包節餘款,除與原工程事項有關,並經專案報奉縣〈市〉政府核准外,一律不得動支。」條文中之工程發包節餘款係指工程招標完成後之節餘款或係工程完成〈含變更設計〉後之節餘款?如屬前者是否工程有追加經費之變更設計即需先報縣〈市〉政府核准方得辦理變更設計?

A:有關工程發包節餘款係指一項工程預算扣除工程完工結算金額(含變更設計)、工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支出後之節餘款。 

第6則

Q:本機關94年度員額較90年度員額增加約3分之1,且本機關為活動策展單位,常因辦理活動而致員工必須加班,及因年度內活動頻繁而常無法補休完畢。請問本機關94年度之超時加班費可否依90年度預算內加班費決算數之八成以人員增加比例計算酌予增加,以利業務推行?

A:查現行各機關加班費之管制,係依據行政院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頒之規定「加班所需經費‧‧‧,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故有關加班費可否依員額增加比例酌予增加一節,仍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權責,至員額增加是否必然增加加班費,仍必須考量業務實際需要核實辦理,另基於員額增加相對有助於人力統籌調度,如有必要加班時,宜以補休代替加班費之核發或強制休假辦理。

 刊登94年7月版(NO595)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本局因公務性質易與商民權益產生接觸,故因公涉訟案件時有發生,涉案人員於案件審理終結或告一段落後,通常已跨數個年度,於檢附申請書及律師收據請領律師補助,並書明延聘律師費用於委任律師時即已交付律師,可否據以將款項歸墊申請補助人員,原行政院主計處86年9月8日台(86)處會一字第08570號函說明二後段,應逕撥付予律師(受款人)於此情況是否適用。

A: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由服務機關核發之延聘律師費用,係屬公務支出,為律師執行業務酬勞,非屬涉訟員工個人所得,依行政院主計處86年9月8日台(86)處會一字第08570號函示,該支付款項應逕撥付予律師(受款人),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本案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之公務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而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費用,請依前項規定,檢具收據註明「已先付律師」方式辦理。 

第4則

Q:請問最有利標邀請之專家學者因評選所需實地至投標廠商之廠房勘查,於當天勘查後開會討論評選程序及結果,請問該專家學者是否可同時領取審查費及出席費?

A:一、出席費及審查費之支給,應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辦理,其中出席費係因會議之出席所得支給之酬勞,審查費(屬稿費之一),係因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所得支給之酬勞,二者性質有所不同,是以就會議之出席而言,不得重複支給出席費與審查費。

二、本案受邀參與最有利標之討論評選會議之專家學者,依上開要點規定應得支領出席費;至其於開會當天依評選所需實地至投標廠商之廠房勘查所作審查,僅係作為出席會議時發表意見之參考,屬會前準備工作,其與書面審查仍有所不同,自不得支給審查費。

 刊登94年8月版(NO596)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辦理文康活動,如所住之民宿沒有發票,應如何辦理核銷?

A:查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示:「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本案所敘民宿若符合上開要件,得以取得一般個人收據,並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貼印花稅之方式辦理。

◎第4則

Q:因本縣依法院判決書支付廠商賠償金,且相關瀆職之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故相關承辦人員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法釐清,請問支付廠商賠償金時應以實支數列支,或以預付數列帳年底再辦保留作業?若法院判決承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本縣向其要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應作收入面(應收帳款)亦或支出面(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會計帳?

A: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由機關負賠償廠商之責,但相關承辦人員瀆職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該等賠償款支出宜先以預付費用列帳處理,並相對辦理保留列為應付款。俟法院判決確定承辦人員是否涉有故意重大過失,釐清相關責任歸屬後,前項預付費用屬機關責任部分,再予轉正開支,屬承辦人員應付賠償責任部分,則應將應付款沖轉「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向負賠償責任人員追繳收回。 

◎第6則

Q:請問本鎮公所得否以受補助團體或私人所出具之領據,先行撥付,事後再將原始憑證送交鎮公所核銷?

A:機關補助團體或私人款項,如為辦理活動必須先行開支實際需要,機關依受補助團體或私人所填具之領據先行撥款,俟活動辦理完竣後再由受補助團體或私人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報請機關辦理經費核銷,並無不妥。

刊登94年10月版(NO598)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依據行政院及地方各級機關規劃辦理親子活動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活動經費由各機關在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勻支。請問是指可在那些科目下支付?

A:有關所詢辦理親子活動可在那些科目下支付一案,依據「行政院及地方各級機關規劃辦理親子活動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活動經費:由各機關在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故各機關所辦理之親子活動經費可在那些會計科目項下列支,應視依該實施計畫規定所辦理之親子活動內容及性質而定,因涉個案認定及會計專業,建請洽貴單位會計部門研議。 

刊登94年11月版(NO599)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4則

Q:請問工作計畫項下之暫付款,可否用來支付亦屬暫付性質且超出原核定暫付範圍以外之項目?又可否支付其他工作計畫項目?若因臨時召開會議未及請撥暫付款,且出席費或交通費在1萬元以下,可否由零用金暫付?若10萬元以上之經費於零用金項下暫付且久未核銷,除與出納管理手冊規範不符外,有無違反其他規定?

A:一、預算法第62條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4點規定:單位預算機關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準此,各機關因業務事實需要,而依法需預(暫)付款項時,原則上自應在各該業務預算項下之同一工作計畫已分配預算之未支用餘額範圍內勻支,不得由其他工作計畫任意動支經費,以免帳目紊亂及違背預算法有關經費管制之意旨。至支付同一工作計畫內原簽准支應項目以外之預(暫)付款項,仍以簽奉核准為宜。惟已預(暫)付之款項,仍應儘速加以清理,以免久懸。

二、零用金之設置,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出納管理手冊辦理,其額度及支用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目前財政部規定之零用金每筆支付限額為一萬元。由於零用金設置之目的在於因應一定金額以下之緊急及各項零星支付而設置,故超過零用金每筆限額之款項,自不得以零用金方式辦理支付,而應開立付款憑單,以直接匯撥或簽發國庫支票方式辦理支付,以保留審核軌跡,增進公款支付安全。

 ◎第5則

Q:請問機關為發行非定期特定刊物,委請機關內具有特殊專才人員,於上班時間內,進行撰稿、創製圖、譯稿、編稿及審稿等工作如非屬其職責範圍,是否得依89忠授字第16494號函規定支給稿費?

A:來函所述行政院89年12月5日台89忠授字第16494號函訂定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業已於93年9月30日修正為「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依新修正規定,經核定交由本機關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 

刊登94年12月版(NO60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刊登95年9月版(NO609)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3則

Q:請問預算編製要點第229頁中其他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金額,其應屬於當年度之歲入,是否需於總決算累計餘絀計算表中表達?

A:一、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不一定發生,但如有收回之事實,依規定必須將收回數繳庫,且須於當年度總決算歲入來源別決算表中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列示表達。故於編列預算時,並不需於預算書歲入來源別預算表中之當年度預算數欄預估並列示可能收回數,但如前年度決算數有實際收回數(如93年度決算),則需於95年度總預算歲入來源別預算表之「前年度決算數」欄列示收回數。

二、又現行規定總決算累計餘絀計算表僅係表達至上一年度(如95年度決算該表係表達至94年底)之累計餘絀於95年度期間變動數,與95年度決算歲計賸餘數無關。故前揭95年度決算有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例,雖會影響95年度歲計賸餘,但與95年度決算累計餘絀計算表內容並無任何影響。 

◎第4則

Q:請問委辦計畫之「管理費」有無撥付比例之限制與規定?

A:一、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與受委託者應簽訂委託研究契約,契約應規範經費撥付方式等,故按上述規定,委辦機關可視計畫實際執行需要,將經費撥付方式訂入契約中加以規範。

二、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經加計研究人員費、座談會出席費及其他經費等後,管理費最高依上述金額總和10%計列。 

刊登95年8月版(NO608)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及適用範圍?又受款人如因特殊法律關係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否授權第三人代為領取抬頭受款人之畫線、禁止背書支票?

A: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目的係在規範政府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採購公款之支付,其適用之對象為政府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而公營事業機構及非營業基金則可準用之。另該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規定,公款之付款方式可採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或將支票交付郵寄、或將款項電匯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三種方式處理,相關機關自可依法院判決結果,本於權責,就上述三種付款方式擇一辦理。

 第2則

Q:請問非營業特種基金提列改良及擴充準備金時,需於何時將累積賸餘轉注特別公積?

A:查「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略以:「特別公積除法律有明定或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局、室)審核後轉請主計室秉辦府函核定者外,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及同要點第40點規定:「鄉(鎮、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爰為改良及擴充設備而提存準備金,並相對提撥特別公積以資因應,應依上揭規定循預算程序或專案報准後,依其業務需要分次或一次由已審定之累積賸餘提撥特別公積。 

第3則

Q:請問本機關因採彈性上班制,致上班時間跨越晚餐時間時,可否發給員工便當?

A: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月12日84局給字第21265號函示略以,各機關除為接待外賓,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準此各機關值班或彈性上班跨越用餐時間,均不宜提供便當。

刊登95年7月版(NO607)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2則

Q:請問依採購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已簽訂有1年合約,其在每月發放薪資時是否需要檢附「分批付款表」呢?又其薪水可於月初即發放當月份嗎?

A:有關依政府採購法僱用之人員,若決標對象為僱用人員之個人時,其薪資事項,應由各用人單位或總務單位依其履約情形如差勤狀況表等,據以編製薪資清冊(含代扣所得稅)後,再送會計單位辦理內部審核作業,於實際履約之次月支付款項,另無須檢附「分批付款表」。

第4則

Q:請問有關財產登記的認定是以個別單價1萬元以上,還是以總價1萬元以上認定?

A:一、依行政院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有關財物之定義,財產包括供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暨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什項設備;物品係不屬於前述財產之設備、用具。

二、另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0年11月5日召開「研商財物標準分類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並以90年12月7日臺90處會2字第09294號函送國民大會秘書處等機關,該會議曾就所詢問題獲致決議,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國營事業,整批購買,每件單價雖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者,仍應以財產列管;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機關,整批購買,每件單價如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不以財產列管。

 第5則

Q:請問關於圖書的報廢目前已有圖書館法可循,於財物標準分類中亦明確定有報廢年限;惟報紙及雜誌在分類上屬物品類之「消耗品」,但未定有報廢年限,而在物品管理手冊第25條中規定「消耗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依此看來,是否可由圖書館主管機關自定保存期限,而不需依照非消耗品之最低報廢年限二年之限制?

A: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2月7日臺90處會2字第09294號函「研商財物標準分類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符合「圖書館法」第4條規定之圖書館,其所購置之圖書皆列為財產;至其所購置之雜誌,經圖書館認定,具有典藏價值者,列為財產,否則依「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與非財產之規定辦理。其他機關或非「圖書館法」所規範之圖書館、圖書室或閱覽室等,其所購置之圖書,依現行「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與非財產之規定辦理;另依「事務管理手冊」物品管理部分第25點規定,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又該手冊第26點規定,有關非消耗品使用期限部分,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無前款資料者,由機關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自行酌定。

刊登95年6月版(NO606)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公務人員考績晉級後補提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未及於薪資印領清冊中代扣,可否先以預付費用出帳,俟下月薪資印領清冊代扣款項撥入後再予歸墊?

A:各機關對於考績晉級差額及補提代扣晉級後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之支付,實際作業程序為接到銓敘部考績審定後,再行編製考績晉級差額及補提代扣晉級後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印領清冊,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點第2項,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之規定,於備考欄註明銓敘部審定文號或檢附審定函影本資料證明,並將機關及個人負擔補提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代扣款項撥入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以便公保及退撫基金繳納,故應無所提以預付費用墊支考績晉級後補提公保及退撫基金差額情形。

刊登95年5月版(NO605)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2則

Q:請問本校向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助辦理研習,並請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擔任講師時,該講師鐘點費應依何項標準支給?

A:依「軍公教人員兼職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講座鐘點費標準,國內聘請專家學者為每節2,000元,與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構)學校人員為每節1,500元。本案貴校聘請貴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授課,因貴校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為嘉義市政府之府內單位,故其講師鐘點費應以與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構)學校人員每節1,500元標準支給。 

◎第3則

Q:請問警消人員超勤加班費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數時,得否由不休假加班費項下挪支?

A:查行政院92年3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06904號及93年9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9982號函示,為因應各警察及消防機關業務需要,其超勤加班所需經費同意不受行政院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3481號函七、規定「不得超過各該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八成」之限制,惟消防機關內勤人員94年度以後加班所需經費,仍應在其93年度加班費決算數額度內覈實執行,不得超出;復查行政院92年 8月 28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992號函示,為利各機關業務推動,各機關加班值班費原編預算數如有不敷時,得由同一工作計畫一級用途別科目「人事費」項下其他二級用途別科目調整支應。本案各警察及消防機關加班值班費原編預算數如有不敷,可依上函規定辦理。

 ◎第5則

Q:請問本機關為非營業機構,於購物所取得收銀機統一發票,是否須請廠商輸入本機關統一編號?若統一編號為必要條件,當經手人忘記請求賣方輸入,且發票上已列有賣方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時,可否於發票上自行加註免加蓋廠商統一發票專用章?另本機關小型水電、廁所水箱之修繕等,若委請未申請營業登記之個人進行修繕事宜,致無法取得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據時,得否以貼千分之四印花稅票辦理核銷?

A:一、取得收銀機統一發票時,免抬頭,應請廠商輸入「機關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得以扣繳憑單編號替代);缺漏者得由經手人於發票上自行加註並簽名負責之。但如屬輸入錯誤,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請退還廠商另行開立。又該收銀機發票列有賣方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可免加蓋廠商「統一發票專用章」。

二、未申請營業登記之個人因無法開立具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據,故個人領據之銀錢收據以加貼千分之四之印花稅票辦理報支與規定尚無不符。 

刊登95年4月版(NO604)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五、(三)所稱每日部分工時係如何界定?何謂租賃全時公務車輛?又相關租賃費用之計算得否以契約期間總價計算?或應如何計算?

A:所提出的問題說明如次:

一、依行政院94年1月7日函「停止租賃全時公務車輛及核發中央部會一級主管人員交通費處理原則」之規定,目前已不得辦理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二、依現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一般公務車輛報廢後不再辦理汰換,公務車輛之使用需求,應優先運用尚存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如不敷調派支援,再視業務實際需要,辦理臨時性租賃,其租賃方式包括(一)每日部分工時:係指偏遠地區無公共汽車到達或交通確實不便而租賃部分時段(如上下班時段)之方式。(二)每月特定日數:係指符合經濟效益原則下,租賃日數為每月已知固定且少量天數之方式。(三)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係指因應不敷調派支援之急迫性、臨時性租賃或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

三、關於所詢「租賃費用之計算得否以契約期間總價計算?或應如何計算?」目前尚無一致性標準計算公式,原則上應本撙節經費支出,就實際需要且符合經濟效益,審慎酌處。 

第4則

Q:請問主計人員在採購會辦階段即表示不派員參與驗收,事後經政風人員查獲無交易事實,而係單位行政人員向廠商索取空白單據自行填寫採購內容之採購案件,主計人員書面審核憑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職責如何認定?

 A:一、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本案主計人員在採購會辦階段表示不派員參與驗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復查,「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門負責辦理」。是以,申請人有偽造不實之行為,依上述規定應由其本人負責;至於單據筆跡之認定,因會計人員不具鑑定之專業,尚無須負鑑定之責。

刊登95年3月版(NO603)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之單位預算內某工作計畫項下之工程管理費支應縣政府府內局約聘僱人員薪資,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A:查「預算法」第62條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因縣政府及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均為縣總預算內編製單位預算之機關,故縣政府府內局約聘僱人員薪資自不得由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之單位預算內某工作計畫項下經費支應。復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點規定,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同要點第3點規定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另同要點第8點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是以,約聘僱人員需符合上揭規定,其薪資始得由相關計畫項下之工程管理費支應。

 ◎第2則

Q:本機關某工程案因故延宕十年,且承辦人員更換數人,待結案欲付工程款時,現任承辦人員始發現工程合約書已遺失,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5條之規定,訂有合約者,應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請問遇合約書遺失,如何辦理結案?

A: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7點第2項規定,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若干份。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原立據人簽名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所提如應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遺失,可依上述規定辦理。

 ◎第5則

Q:請問已屆保固及保證期限之保管款,因憑證未送回、廠商未申請退還或廠商已經停歇業找不到任何人可以處理等因素,久懸帳上未能清理,其實務上應如何辦理?

A:各機關學校帳列保管款已逾保固期限之保固保證金,請依本處82年8月5日台(82)處忠字第08266號函:「自通知申領年度終了屆滿5年,如原廠商仍未申領者,得以預算外收入繳庫,日後廠商依法申領而必須支付時,得再循收入退還程序處理。」之規定辦理。

刊登95年2月版(NO602)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1則

Q:請問歲出用途別第3級科目之間經費流用比例限制及核准層級之相關規定?

A:依「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7點第3款規定,僅規範第1級用途別科目間流用應受一定比例之限制,至第1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調整,並不受流用規定之限制,自無所謂流用比例限制及核准層級之問題。

 ◎第3則

Q:本機關公務車輛配有加油卡,並由專人保管,若發生因管理人員誤將甲車加油卡發給乙車,且在乙車加油後始發現錯誤致無法記帳,遂由駕駛人先行付款之情形時,因此突發狀況而支付之加油費得否報支?

A:查行政院所頒「車輛管理手冊」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公務汽車所需汽油、柴油應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加油卡加油;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報支油料。故案內有關公務車用油採購報支事宜,依前開規定應以強制性集中採購之加油卡辦理。如因情況特殊未能以加油卡支付油資,經查屬實且非屬車輛管理人員之違失,經敘明原委,並簽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核准者,勉予同意核銷;惟就油料管理及經費控制之立場,類似情事宜避免再度發生。

 刊登95年1月版(NO601)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第2則

Q:退休人員於退休前遞出之休假補助費或差旅費如有筆誤,如因退休人員聯絡不易,及避免退休人員居住遠地舟車勞頓,會計人員得否依據相關附件(如出差請示單或休假卡或請假單)在不影響退休人員權益之情況下,逕行更改筆誤部分?

A:查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7款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與法令不符者,或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應拒絕簽署。故會計人員審核發現原始憑證內容記載錯誤,應請各該事項負責人員更正並簽章證明。本案出差當事人因已退休且居處偏遠,未克辦理憑證更正事宜,事屬特殊,可由其主管人員於改正處簽章證明。

 ◎第4則

Q:請問本機關公務車已於年度內編列預算汰換,於新車購入後,原車如仍堪使用,是否能由原機關繼續留用,且該車以後年度是否仍能編列油料與維修之年度預算?

A:行政院為落實自87年12月起規定一般公務車輛不得增購或汰換,以縮減公務車輛,撙節相關經費支出,現行公務車輛之採購應依行政院頒「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各機關車輛汰換依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中車輛汰換年限及在公務車輛不堪使用之情況下,辦理採購新車。至油料及養護等相關預算之編列,依各機關所列公務車輛明細表核定之車輛數額核實編列。新車購入後,原車應依「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作業辦理汰換報廢等相關事宜。

◎第2則刊登95年10月版(NO61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Q:請問各機關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金或獎勵品,得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A:一、查上開應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主要係在建立中央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之制度化處理機制,以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並有效配置政府資源。

二、至於機關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金(品),如已列入預算並訂定相關公平、公開之競賽規則,且非普及式發給,則與上開應注意事項所欲規範之補(捐)助案件性質不同。但如有涉及發給機關所屬員工獎金者,仍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

 

◎第3則刊登95年10月版(NO61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Q:請問公務車因已受管制不得新購、汰換,機關為因應所需可否接受外界捐贈汽車作為公務使用?

A:自87年12月起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一般公務車輛不得增購或汰換,以撙節購車及相關經費支出。所詢機關為因應所需可否接受外界捐贈汽車作為公務使用乙節,依上開規定精神,仍不得接受捐贈汽車作為一般公務使用。